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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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素珍 、 葉美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391元,應繳裁判費5,
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
0元。另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