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湯美鳳
相 對 人  温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
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店簡字第四八
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
,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437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87號訴卷宗審
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段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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