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徐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 陳勝吉蔡玉茹 即宏
利企業社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勝吉向伊借用者,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支票係伊簽發,其餘支票係訴外人陳勝吉在伊面
前填載完畢者,訴外人陳勝吉已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被告則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伊簽發,其餘
支票係訴外人陳勝吉在伊面前填載完畢者,惟就原告付款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同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及授權訴外人陳勝吉簽發
系爭支票後交付訴外人陳勝吉持向他人調現,則原告與被告
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被告不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且揆
諸首開規定,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臺灣中小│100.1.10│100.1.10│128000元│AY0000000│
││企業銀行│││││
││樹林分行│││││
├──┼────┼────┼────┼────┼─────┤
│2│臺灣中小│99.11.30│99.11.30│210000元│AY0000000│
││企業銀行│││││
││樹林分行│││││
├──┼────┼────┼────┼────┼─────┤
│3│臺灣中小│99.12.16│99.12.16│160000元│AY0000000│
││企業銀行│││││
││樹林分行│││││
├──┼────┼────┼────┼────┼─────┤
│4│臺灣中小│99.12.05│99.12.06│210000元│AY0000000│
││企業銀行│││││
││樹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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