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枝右上訴人等因王槐蔭、王程雪莉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枝係洋洋旅行社導遊,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王槐蔭、王程雪莉之女 王玉玲 參加該旅行社舉辦,期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之藍色夏威夷八日遊旅遊團,被告則為隨團領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早晨,被告任由當地導遊邵姓男子登上該團乘坐之遊覽車,招攬直昇機觀光火山口活動,事前怠於注意該直昇機活動之高危險性,亦不協助旅客選擇具有基本救生設備之直昇機,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任由當地導遊安排違法載客且未配置任何安全設備之直昇機公司,致王玉玲、 陳台梅 、 陳正華 等三人乘坐直昇機時因機械發生故障迫降海面,又因機上未配置浮板,遊客無救生衣而遭溺斃(另一遊客 謝昌龍 則失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上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及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犯罪地係在美國夏威夷,而被告林秀枝則係居住在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之似無管轄權。自訴人王槐蔭、王程雪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疏未就之為相當之論敍,遽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原審雖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仍疏未就前開管轄權之有無,及是否符合刑法第七條規定情形,加以說明,逕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罪刑,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