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又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又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被告雖以其於警詢時已向員警自白,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規定,應減輕其刑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被告是於民國104年3月18日0時35分,在市區道路為員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30分起至同日1時45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僅自承在本件犯罪時間、地點,「看」其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否認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顯無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的情形。
(二)、刑法第62條前段的條文是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其刑」,亦即縱使符合自首要件,法院仍得審酌具體情況而決定是否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向警方自首犯行,但於製作筆錄時,旋否認犯罪,顯難認被告的自首是出於悛悔意思,而其事後反覆其詞,否認犯行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本院亦得不予減輕其刑。準此,被告上訴辯稱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佐榕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