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2日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內稱:「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及訴訟費用容後補呈在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未附具其他上訴理由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且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法定期間,亦未見其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原審查詢,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於原審,有電話紀錄可資為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