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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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鉅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爭議,於99年1月25日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經兩造同意,並於主持人見證下確認相對人應於99年2月13日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但聲請人於99年2月13日至今仍未收到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公布前之條文)。惟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則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證,惟細繹協調會紀錄之內容,可知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該次協調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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