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饑餓而行竊便當,所竊得便當價值各約為新臺幣12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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