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606元,及自
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
息,及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6期為
上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8,606元,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8,606元(含循環利息7,684元)未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6元。
三、被告則以:87年間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都已還款,
且原告從來未與我聯絡,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且利息部分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歷史催收紀錄及消費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自
認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提出
之歷史催繳紀錄所載,在93年間有多次聯絡被告本人,被告
並曾承諾於93年4月1日繳款,事後毀諾而欠繳迄今,則被
告空言否認欠款,並無足取。
五、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利息債權適用5年短期消
滅時效。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原告主張之金額內
含87年12月25日前所生之循環利息7,684元。則被告就此主
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8,606元,扣除循環利息7,684元
,所餘40,9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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