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未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