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九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日南監五字第七四-SO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HJ─一○九五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南市○○路○段○○○巷○○號前時,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如駕駛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應無不合,但應係該人確有其事,經查,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辯稱:伊當日駕車行經前揭地點雖有肇事,但並未逃逸,而是當場有下車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等被害人 張建忠 說不要緊時,因年輕識淺,無進一步簽寫和解書及賠償醫藥費就離開現常,但絕非肇事逃逸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辯稱有下車詢問被害人張建忠有無受傷一節,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真字第三二三九號案卷核閱結果,證人張建忠於警訊初供證述;「肇事後該自小貨車駕駛人有下車察看,並牽起我車,詢問我是否受傷?」,依按重初供,證人所述應屬可採,雖異議人士後並未加以處理,但以其表現,顯與肇事逃逸情況不合,上開案件,公訴人亦認;「被告於肇事時既已下車詢問被害人,並經被害人答覆不要緊後始離去,其主觀上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堪予認定,被告既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以其未通知警方前往處理而離去,即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異議人所辯應屬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非無由。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監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人裁處,屬行政處分,依法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裁處時,應依該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將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記載明白,以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之;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意旨,經核,移送機關台南監理站之上開裁決書違規時、分及地點一欄係為隻字全無之空白,顯與上開所述法條規定不符,是則,移送機關本件裁處應屬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併予敘明。
五、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合,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