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南監五字第七四-BO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十四時二十二分許,駕駛UPC─四八五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口時,有闖單行道及不聽指揮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闖單行道及不聽指揮逃逸之事實,辯稱:伊當日並未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當日伊因擔任台南縣政府職員,因工作需要至歸仁鄉會勘便橋施工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辯上情,業據提出當日會勘記錄為證,經核屬實,並經向台南縣政府查證結果,證實異議人該日確係因公出差,有該府員工出勤明細表附卷佐證,是受處分人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等語,應值採信。至於違規行駛不服取締之機車,苟係出於舉發警員之誤記,或因車牌遭他人偽造等因,致警員之記載有誤等情,亦絕非不可能發生之情事,況查,逕行舉發雖為法律所規定,但以被處分人無異議為裁處要件,若被處分人有所異議,自應由告發機關舉證證明,茲異議人所辯既屬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非無由。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監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人裁處,屬行政處分,依法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裁處時,應依該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將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記載明白,以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之;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意旨,經核,移送機關台南監理站之上開裁決書違規時、分及地點一欄係為隻字全無之空白,顯與上開所述法條規定不符,是則,移送機關本件裁處應屬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併予敘明。
四、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合,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