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0八號),經本院法官認不宜簡易處刑,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駕駛違規,駕駛執照吊扣中,仍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台灣紙業公司後門交接處時,因飲酒過量,注意力減弱,致自後撞及由該紙業公司後門駛出,右轉沿上開太子路往北行駛,由 邱珠壬 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零點五四毫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被告甲○○警訊中供述相符,並核與證人邱珠壬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法務部函示,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MG/L)或血液濃度○.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本件被告經警於肇事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0.五四毫克,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汽車係車頭損壞,而邱珠壬之大貨車則係左後側面被撞損壞,足見本件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右側來車所致,客觀上足認其有因注意車前狀況及不能為適當之煞停等不能為安全駕駛之情形存在,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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