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偽造之信用卡伍張(上有偽造之甲○○署押五枚)、變造之甲○○身份證上丙○○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 郭恆銓 (先行審結)明知自稱乙○○(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身分證(已換貼丙○○之照片)及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均為變造、偽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丙○○於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名欄,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乙○○與郭恆銓、丙○○約定, 果郭 、張二人前往商店刷卡消費購物,每購物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可抽取一千元做為報酬,丙○○、郭恆銓遂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前往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之華爾資專賣店,而由郭恆銓持信用卡入內消費,欲以此方法購買價值共計二萬元之物品,惟因該張信用卡之授權碼錯誤,故無法完成交易;而丙○○與郭恆銓二人承繼前開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以相同之方式,由郭恆銓再次至華爾資商店購物,而丙○○則在外接應,惟因該張信用卡之授權碼有誤,為該商店之員工丁○○發覺,因而報警當場查獲郭恆銓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五張、變造之甲○○身份證一張,而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有與郭恆銓至華爾資商店購物,伊至門外等候,惟因該張信用卡之授權碼有誤,未能得手,然否認前一日有與被告郭恆銓一同前往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資料給郭恆銓,刷了幾次我忘了等語,參以共同被告郭恆銓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是雙方共同前往購物之次數,應非如被告所辯僅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一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並有被害人丁○○及甲○○警訊時之指述,復有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五張及變造之身分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提供自己之照片供乙○○據以製作變造之身份證一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購物消費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丙○○、郭恆銓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於信用卡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公訴人對被告變造(起訴書載偽造,因僅為換貼丙○○之照片,應為變造)甲○○身份證乙節,雖未為論罪法條論列,惟已於事實攔中載明,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白認過及並未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五張,變造甲○○身份證上丙○○照片一張,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信用卡五張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五枚均為偽造,且與偽造信用卡部分無法分離,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