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係樺嶺企業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鎮○○路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八十六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車同向行駛之車輛,貿然行駛,致自後撞及由甲○○所駕駛,後座載搭丙○○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致甲○○、丙○○二人人車倒地後,甲○○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肩、前臂及左膝多處擦傷;丙○○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嚴重血胸、氣胸,左側鎖骨骨折,橫膈膜破裂併疝氣,脊柱嚴重挫傷併第一、二腰椎髓質損傷及下半身癱瘓,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等多處重傷害。乙○○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右就於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丙○○及甲○○受傷,丙○○並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興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丙○○及甲○○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丙○○及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務,其因駕駛大貨車肇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依法應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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