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市○○街○○○○○號)於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為八十歲以上之人,現設籍於花蓮縣○○市○○街○○○○○號且無家屬,其於民國100年1月5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至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花市戶字第1040002457號函及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失蹤人口已逾法定宣告死亡期限未查獲名冊、失蹤人戶籍資料、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
7月16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040018544號函及所附會辦單、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外放聲請人104年度民參字第30號卷宗影本),是依前揭未查獲名冊上之記載,足認失蹤人應於100年10月5日失蹤,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同年1月5日失蹤,並誤繕並非本件失蹤人之案外人乙○○等情,容有誤會。又經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日健保承字第1040063879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亦均查無失蹤人自上開失蹤日後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查詢、新聞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4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年滿八十歲以上之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對其為死亡宣告聲請。又失蹤人自100年10月5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103年10月5日為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