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昕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昕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所竊財物價額(見聲請所指),其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84號被告林昕楷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2島處,趁該加油站員工 潘彥緯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彥緯所管領置於該加油站2島電腦旁之島包(內含現金新臺幣9700元)1個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潘彥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彥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昕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彥緯、該加油站站長 黃一 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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