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94年度選訴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於95年5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2月2日,另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玉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並因此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受刑人前案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後,竟於緩刑期間,再次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