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拾捌拾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路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並邀同被告丙○○、甲○○擔任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合路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捌拾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約定自銀行墊付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清償,按月繳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八七五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並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合路公司繳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支用書影本、放款明細分戶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支用書影本、放款明細分戶帳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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