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四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如未依約繳款,應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循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六千零九十三元(消費款一百一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循環利息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及逾期處理費三千七百二十七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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