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育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育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伍育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於
101年9月間某日起,自其任職高雄市○○區○○路○○○號「廣達車行」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25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員警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並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180元至伍育陞申請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伍育陞即將仿冒「BMW」商標汽嘴蓋1件(未據扣案)寄交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於102年1月8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案經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戴姆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育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拍賣會員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IP連線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被告之高雄康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據告訴人德商戴姆勒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及商標權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拜耳公司)出具之鑑定書、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本田公司)出具之鑑視證明書各1份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0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汽嘴蓋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販賣10件仿冒商標商品,且有前述扣案商品、拍賣網頁資料等件為憑,故依上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8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同一「Z0000000000」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戴姆勒公司、商標權人德商拜耳公司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8萬元(已給付1萬元,剩餘7萬元將按月給付2000元)、商標權人德商拜耳公司5萬元(已給付4萬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協商申請書、同意書、10
3年4月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日商本田公司代理人接洽和解事宜,惟日商本田公司以未提出告訴,亦不願和解為由而作罷,亦有103年1月2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誠意,顯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販賣及其規模、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分別與告訴人、商標權人德商拜耳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前述尚未履行之和解餘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指定商品│││││用期限(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賓士│德商戴姆勒公司│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104年4月30日│││││├───────┼─────────┤││││第00000000號│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110年3月31日│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第00000000號│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104年4月30日│││││├───────┼─────────┤││││第00000000號│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110年3月31日│零件等商品│├──┼──────┼───────┼───────┼─────────┤│2│AMG│德商戴姆勒公司│第00000000號│汽、機車及其零組件│││││102年11月30日│等商品│├──┼──────┼───────┼───────┼─────────┤│3│BMW│德商拜耳公司│第00000000號│汽車零組件等商品│││││110年12月15日│││││├───────┼─────────┤││││第00000000號│鑰匙環、鑰匙圈等商│││││106年9月15日│品││││├───────┼─────────┤││││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111年10月31日││├──┼──────┼───────┼───────┼─────────┤│4│HONDA│日商本田公司│第00000000號│皮製鑰匙圈等商品│││││106年4月15日│││││├───────┼─────────┤││││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111年2月15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件)│├──┼─────────────┼─────┤│1│仿冒賓士商標之汽嘴蓋│28│├──┼─────────────┼─────┤│2│仿冒賓士商標之鑰匙圈│4│├──┼─────────────┼─────┤│3│仿冒賓士商標之黏貼標誌│4│├──┼─────────────┼─────┤│4│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蓋標誌│2│├──┼─────────────┼─────┤│5│仿冒賓士商標之安全扣扣環│2│├──┼─────────────┼─────┤│6│仿冒AMG商標之輪圈蓋標誌│4│├──┼─────────────┼─────┤│7│仿冒BMW商標之汽嘴蓋│20│├──┼─────────────┼─────┤│8│仿冒BMW商標之鑰匙圈│7│├──┼─────────────┼─────┤│9│仿冒BMW商標之黏貼標誌│8│├──┼─────────────┼─────┤│10│仿冒HONDA商標之皮製鑰匙圈│4│├──┼─────────────┼─────┤│11│仿冒HONDA商標之黏貼標誌│12│└──┴─────────────┴─────┘附表三:
┌──┬────────────────────────┐│編號│負擔內容│├──┼────────────────────────┤│1│被告就其應給付予告訴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損害賠償,其中尚未給付之7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給付方法: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理律法律│││事務所當事人 信託戶 。│├──┼────────────────────────┤│2│本判決確定日後3個月內向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1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