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10
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治德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數杯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將近6時許,自高雄市○○區○○路其任職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及騎車搖晃為警攔查,員警聞到林治德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6分,對林治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苓雅分隊公共危險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上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係警員攔檢被告,測試被告呼氣而由機器判讀所得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並非供述證據,況前揭測試儀器復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有效測試次數範圍內(詳後述),復非違法取得,及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林治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飲用酒類及其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認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有誤,數值應該沒有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況其要求再次測試遭警察拒絕。且員警說「若不簽名,就直接開拒絕酒測」語帶恐嚇,讓被告感覺害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工
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數杯後,於同日下午將近6時許,自高雄市○○區○○路其任職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及騎車搖晃為警攔查,員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6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數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鍾玉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苓雅分隊公共危險案件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過程之現場錄影音光碟1片(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34至37頁)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當庭勘驗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過程,可見員警鍾玉光係因被告身上有酒味,詢問被告飲用酒類完畢之時間為下午3時,與實施酒測之時即下午6時顯然相隔15分鐘以上而未予漱口。並經被告要求「不要測啦。」員警回稱「要啊。我跟你講真的,你可以不要測,不過吊扣駕照3年,罰新臺幣(下同)90,000元…等一下再帶你去抽血,多一條…。」而依法告知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向被告說明檢測之流程為「持續吹氣5秒鐘,聽到嗶嗶就停」,及稱:「你如果不要吹,我就給你開拒測罰90,000元,還要道安講習,車子還要扣」而再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要求再測一次時,員警告知依規定不可以而予以拒絕,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憑。鍾玉光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公布作業程序教我們如何執行酒測,飲酒結束15分鐘後就可以不用提供水給受測者漱口,而且警政署規定只能測1次而已,無論是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當天因為被告騎車搖晃及沒開車燈而攔檢看被告狀況,盤查時聞到很濃的酒味,所以才進行酒測(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語。核諸鍾玉光前揭施行酒測之程序,均與所證述應遵守之施測規範相合,被告又未能提出所受施行酒測程序有違反任何規定,從而被告誤將員警依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認係恐嚇,及要求再次酒測遭拒,而爭執酒測程序不公,均難憑採。
⒉被告雖又爭執酒測儀器可能會故障云云。惟查被告受測
使用之儀器序號為065998D,而該儀器業於102年6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3年
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苓雅分隊公共危險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上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MO03668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6頁、第12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酒測儀器係經檢定合格。再觀諸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案號記載「449」(警卷第6頁),證人鍾玉光於本院具結證稱:「449」是表示酒測器列印的案號,也就是表示目前測試的是第449個,當測試次數滿1,000次或1年到了就算還沒滿1,000次也要送去檢驗(本院卷第38頁)等語,顯見被告接受該儀器酒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並在使用次數1,000次以內之第449次。從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憑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儀器之準確度,而認其並未超過標準云云,自無可採。
⒊末以被告自承當日確有飲用酒類在先(警卷第1頁背面),則其於數小時後經酒測檢出酒精濃度,乃屬當然。
被告雖認其飲酒數值應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然以員警攔檢時聞到濃重酒味(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於酒測當時,亦向員警坦稱除下午3時外,其實上午也有喝酒,且誤認酒測數值標準為每公升0.45毫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更顯見被告飲用酒類非少,遭攔查時身上酒味濃重,並出於僥倖之心態及對酒測標準值之誤認,而酒後駕車。是被告以「自覺應該之酒精濃度」,質疑「經儀器檢測並在有效期間、有效檢測次數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24號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戒除酒後駕駛之惡習,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致實害發生,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衡酌被告已為酒駕再犯,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自認酒精濃度未超過標準,基於僥倖之心態而仍騎乘機車上路,甚且騎車時車身搖晃復未開大燈,益見被告漠視行路人車安全之情,犯後空言質疑酒精濃度測試之準確度,未見悔意等各情,自難認尚有何減輕之餘地。是被告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