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明知B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且係未滿14歲之幼女,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不知善盡為人父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足私慾,基於利用權勢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B女(起訴書誤載為「A女」)小學4年級即99年9月間起至102年6月5日14時許止,在當時之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內(住址詳卷),趁當時之配偶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與A男於102年8月23日離婚)不在家之際,若B女之弟即代號0000甲000000C號未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在家,則會先支開C男,再將B女叫到其臥室,以要買玩具、帶B女(起訴書誤載為「A女」)出去玩等方式,哄騙B女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性交,頻率每月2次,共計以上開方式對B女性交67次(起訴書誤載為「68次」)。嗣因C男數次在家中目睹A男對B女性交之經過,而於102年6月6日在學校輔導老師對其輔導時說出目睹之內容,學校輔導老師因而找在同校就讀之B女加以詢問確認,始依法通報,B女經驗傷,發現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男、B女、C男、D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B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男、B女、C男、D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A男、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侵訴卷第17至1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9頁;審侵訴卷第15頁;侵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男及證人即學校輔導主任 黃志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2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及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及C男之學校輔導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審侵訴卷末頁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對B女性交之次數共68次,惟被告及B女均稱最後1次性交之時間係在102年6月5日14時許(見警卷第3頁、第9頁),參以上揭認定被告對B女性交之頻率係每月2次,則102年6月間,被告對B女性交之次數應只有1次,從而99年9月間起至102年6月5日14時許止對B女性交之次數應共計67次(33月×2+1=67次),公訴意旨就此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B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有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有親屬間之監督、扶助、照護關係,而被告利用上開關係對被害人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上開犯罪乃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特別為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另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5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權勢而對於受自己監督、扶助、照顧之女兒即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被吸收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內,不再另論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罪嫌,顯屬誤會,惟因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所犯上開6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未思以父親身分提供子女安全之生活環境,竟罔顧人倫,為逞一己之性慾,不顧被害人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在被害人年紀尚幼,心智懵懂之時,對被害人多次性交,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之前僅於90年間涉犯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侵訴卷末頁彌封袋內),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希望爸爸不要被關及被告,我要原諒他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害人之書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侵訴卷第19頁、第34頁、末頁彌封袋內),D女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書狀表示:發生這事不是我願意,但我也有責任,多點心思在家庭,或許就不會發生這悲劇,走到離婚一途,會離婚不是放棄他,而是對女兒負責,讓她知道媽媽是會保護她的,一直以來都是我在工作養家,因為他脊椎開過刀,沒學歷,又不能搬,我也不在意外人眼光,反正我們家過得開心就好,家裡他也都整理得很好,一直不用我操心,但一個男人一直屈就在家裡當主夫,相信他也不好過,所以在心理層面,我能體諒他的壓力,會離婚是希望他離開家裡心無罣礙的工作,有我在,他不會成長,現下被害人是我們的女兒,他應該對他的兒女負責,他的責任是將兒女扶養成人,而不是被關了事,等他出來小孩都長大了,難不成要他關出來後我們眼睜睜看著他窮困潦倒?相信我們不會這樣做。他疼小孩,只是用錯方式,更何況小孩也不討厭他,在心理諮商時,小孩也明確表達不希望爸爸被關,小孩長大了,也懂得家裡經濟壓力不小,更何況現在大家希望的是小孩無憂無慮的長大,他被關根本無濟於事,他不是十惡不赦的人,能救人他永遠跑第一,八八風災時他可以不故自身安全跑第一線,愛打抱不平,參加義警、義消是為了就社會盡一份力,幫助社會大眾,這事他有錯,但要有機會彌補,被判刑等於一切都毀了,不只他,連我們家的未來一併摧毀。雖然發生這麼不幸的事,至少他離開我的保護,這事對我們家而言是個轉捩點,他現在有穩定的工作,除了養自己,對家裡也有實質上的幫助,至少小孩知道爸爸有在賺錢,你們就別再想工作的事了,更何況小孩比我還怕爸爸會被判刑,B女想出庭是不想被動的等待消息,她覺得說什麼都會被判刑,不如就去聽聽你們說了些什麼吧!連小孩都不抱希望了,如果被害人的心聲無法被聽見,不被採納,那我也不知道要說些什麼了,他被判刑,無非是在我們家再補上一刀,一點用處都沒有,更不用講他對小孩的責任了等語,有D女之書狀2份存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21至22頁、末頁彌封袋內;侵訴卷第35至36頁、末頁彌封袋內),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犯罪動機為:我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我從小就充滿了恨,我沒有其他家人,我明知道這件事不能做,而我還是做了,所以在今年過年期間在車內燒炭自殺,可惜被救了;99年到102年間跟D女很少有性生活,因為D女會以上班很累,有小孩在為理由而無法配合,另外D女都一直在跟朋友聊天,所以我才會找B女,這段時間我們夫妻的感情狀態是互相尊重,發生爭執時,我覺得我幾乎都在忍耐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6頁;侵訴卷第27至28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害人及D女上揭表達不希望被告遭判刑入監乙節,因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所犯又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嚴重違背倫常,犯罪次數甚多,自無可能如被害人及D女所希望不對被告予以刑罰之宣告;再被告所為難認有值得同情、憫恕之情況,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難採認,一併敘明。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經修正施行,惟本院對於被告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故參酌被害人及D女上揭意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及早回歸社會,並負擔其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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