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彩綿
陳偉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8
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彩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偉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彩綿於民國101年8月,向高雄市政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玖易電子遊戲場,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同年11月某日起,在該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擺放名為「野蠻遊戲」等電子遊戲機共99臺(起訴書誤載為96臺),供進入之顧客把玩、與之賭博;另陳偉平自102年
5月1日起,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店內營運事務,又分別於同年6月1日、2日,僱用 羅永哲劉玉蓮 為店員(劉玉蓮及羅永哲均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上述時點,參與遊戲場之運作,而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任一電子遊戲機,持現金請店員羅永哲、劉玉蓮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開分,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若分數玩盡則分數歸遊戲場所有,賭客不續玩時,若有積分可向店員示意進行俗稱之洗分(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依比率換計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藉以牟利。顧客 張惟喬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6月5日0時許,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打玩名為「野蠻遊戲」之電子遊戲機,當日0時50分許,其結束打玩欲離開時,共花費新臺幣(下同)3,100元,機台內則有6,000分,其向劉玉蓮表示洗分,劉玉蓮確認積分即將積分卡交給張惟喬,張惟喬再持積分卡至該店櫃檯交給陳偉平,陳偉平收取積分卡後即將
300元現金投入連接櫃檯後方儲物間之隔間牆上特製小孔內,再由張惟喬進入儲物間內取走該300元現金。張惟喬步出儲物間時,在店內埋伏之員警見狀隨即將其攔下,會同在店外等候之員警進入店內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99臺、IC板99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15之賭具,編號3至14、16至20所示余彩綿、陳偉平所有,供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所用之物,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余彩綿、陳偉平與劉玉蓮、羅永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彩綿、陳偉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起訴書原認為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罪、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當庭另補充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為涉犯罪名,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99台及IC板99片、附表二
編號15所示之代幣,為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20,800元,為用以兌換賭博現金給與賭客之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至14、16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300元,因該筆賭金經被告陳偉平
交付予賭客張惟喬後,即為賭客張惟喬所有,且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性,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99台│├──┼──────────┼─────┤│2│IC板│99片│└──┴──────────┴─────┘┌─────────────────────────┐│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1│櫃臺處之現金│余彩綿│7,500元││││陳偉平││├──┼───────────┼────┼─────┤│2│櫃臺處之現金│余彩綿│13,300元││││陳偉平││├──┼───────────┼────┼─────┤│3│暗門遙控器(通知臨檢用│余彩綿│1個│││)│陳偉平││├──┼───────────┼────┼─────┤│4│監視器主機│余彩綿│2臺││││陳偉平││├──┼───────────┼────┼─────┤│5│電腦主機│余彩綿│1臺││││陳偉平││├──┼───────────┼────┼─────┤│6│櫃檯交接簿│余彩綿│1本││││陳偉平││├──┼───────────┼────┼─────┤│7│來店禮紀錄簿│余彩綿│1本││││陳偉平││├──┼───────────┼────┼─────┤│8│客人補卷簿│余彩綿│1本││││陳偉平││├──┼───────────┼────┼─────┤│9│會員名冊│余彩綿│1本││││陳偉平││├──┼───────────┼────┼─────┤│10│開洗分紀錄表│余彩綿│1張││││陳偉平││├──┼───────────┼────┼─────┤│11│開分紀錄表│余彩綿│1張││││陳偉平││├──┼───────────┼────┼─────┤│12│送分紀錄表│余彩綿│1張││││陳偉平││├──┼───────────┼────┼─────┤│13│百家樂會員名冊│余彩綿│1本││││陳偉平││├──┼───────────┼────┼─────┤│14│代幣計算機│余彩綿│1臺││││陳偉平││├──┼───────────┼────┼─────┤│15│代幣│余彩綿│1,715枚││││陳偉平││├──┼───────────┼────┼─────┤│16│計算機│余彩綿│1臺││││陳偉平││├──┼───────────┼────┼─────┤│17│寄分卡5000分│余彩綿│10張││││陳偉平││├──┼───────────┼────┼─────┤│18│寄分卡1000分│余彩綿│127張││││陳偉平││├──┼───────────┼────┼─────┤│19│寄分卡500分│余彩綿│58張││││陳偉平││├──┼───────────┼────┼─────┤│20│寄分卡100分│余彩綿│45張││││陳偉平││└──┴───────────┴────┴─────┘┌─────────────────────────┐│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1│賭資│張惟喬│300元│└──┴───────────┴────┴─────┘┌─────────────────────────┐│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1│LUMIX黑色相機│余彩綿│1臺││││陳偉平││├──┼───────────┼────┼─────┤│2│LUMIX紫色相機│余彩綿│1臺││││陳偉平││├──┼───────────┼────┼─────┤│3│郵局金融卡│余彩綿│1張││││陳偉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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