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善合選任辯護人劉嵐律師
蔡佳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善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下稱光碟3),係由證人 王肇慶 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複製燒錄而成,未經其他剪輯修改,而王肇慶於求學、工作過程中,均未曾接觸影音檔案剪接相關技術等情,業據證人王肇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觀諸王肇慶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將「USB槽」誤稱為「SPU」,益徵王肇慶無剪輯影音檔案之電腦技能。是光碟3檔案內容係直接自前述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複製燒錄,未經其他剪輯修改一情,洵堪認定。光碟3檔案既未經偽造,而係由機器紀錄所得,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光碟3係由王肇慶偽造,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要旨:石善合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阮碧麗 於後座,沿三多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二路口,本應注意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及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標誌或標線所示,於時速50公里之範圍內行駛,依照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救護車警號聲響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前述路口,適有 王榮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B車),搭載 王秀玲 於副駕駛座,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聲請意旨誤載為由南往南,應予更正)行駛至前述路口,亦疏未注意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王榮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石善合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王榮德告訴。
二、訊據被告石善合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王榮德於前述時、地並未開啟救護車警鳴器,且伊並未超速;縱告訴人確有開啟警鳴器,亦不符合開啟救護車警鳴器之相關規定,伊自無應依法避讓之義務存在;又伊係按照路口燈號及道路速限規定通行,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前述地點時,確有開啟警鳴器,且警鳴器亦正常運作發生聲響,駕駛A車行經同地之被告竟未避讓,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駕車通過前述路口,而與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當時乘坐於救護車副駕駛座之王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5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與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前述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下稱光碟3)結果所示:救護車於前述時、地行進過程均有開啟警鳴器相符。而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稱當時係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時亦稱,當時係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對鑑定報告中有關自己的部分沒有意見;且被告於接受前述偵訊前已於家中看過鑑定報告內容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前述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3日鑑定意見書、101年10月26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況,A車左前車頭毀損,引擎蓋沿右前自左後之對角線折起;B車則於右前輪上方板金有明顯凹損,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A車通過前述路口時,確有加速而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通過。參諸本院於103年2月14日勘驗被告提出於前述時、地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下稱光碟1)、告訴人提出於前述時、地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下稱光碟2)結果所示:
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有2部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向北轉入成功二路時,有一再減速之情狀,益徵當時救護車警鳴器之音量已足警示周遭車輛。是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時,確有開啟足以警示周遭車輛之警鳴器,而被告未採取避讓措施,亦未依照速限規定加速通過前述路口,而與前述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足認定。
(二)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考諸交通法規之制定,旨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鑑於車輛移動甚速,稍有遲疑即易肇生事故,釀成用路人之傷亡,是非有足供駕駛人得立即判斷路權歸屬客觀標準,不足達上述目的。從而,前述規定自應解為,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即有立即避讓之義務,否則,若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尚需檢視救護車之警號使用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始決定有無前述避讓義務,則上述規範制定所欲達成之迅速分配路權以維交通安全之目的,殆無達成之可能。而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救護車時,確有開啟警鳴器,而警鳴器之音量亦足警示周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時自有依前述規定立即避讓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救護車警號聲響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前述路口,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以致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若被告遵守前開規定,理當能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係為趕往醫院載送病患返家一情,業據證人王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出勤救護紀錄表可佐,而觀諸前述出勤救護紀錄表所載,患者之呼吸、脈搏、血壓數據正常,且僅作保暖、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之一般處置,難認有執行緊急任務之情狀存在。是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告訴人若能注意前揭規定,自亦有可能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參照)。被告已有前述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四)證人即當時搭乘A車之阮碧麗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當時車速大約是40至50多公里云云,惟阮碧麗當時係坐在A車駕駛座後方之左側後座一情,業據證人阮碧麗證述在卷,是阮碧麗自無從直接觀察汽車儀表所顯示之正確時速,故對於
A車當時時速之判斷,自無被告準確,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辯護意旨認,光碟2檔案有雨聲而無救護車警鳴聲,故B車並未開啟警鳴器云云,然觀諸光碟2影像內容與光碟
1相同,但畫面經過截取而致時間顯示部分僅有時、分而無日期,聲音則較光碟1多出持續且頻繁之聲響一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足認光碟2係由光碟1之檔案轉換而來,而光碟2僅有持續聲響卻無其他周遭車輛及車內之自然環境音訊,顯於常情有違,是該等聲響應為檔案轉換過程所生之雜訊,辯護意旨前述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基又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自首後否認前述過失犯行,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聽聞救護車警號後,採取避讓措施,且未依速限行駛,貿然通過前述路口,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犯後飾詞否認,難認有深切悔悟之意。惟念及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之行為,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是被告另行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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