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國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供參)。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附此敘明。末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雖業已於102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8日│100年2月15日│100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同左│高雄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0859號、第││毒偵字第22113號│││23495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同左│100年度審訴字││事實審││第2975號││第3642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同左│100年12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同左│100年度審訴字││判決││第2975號││第3642號││├────┼─────────┼───────┼────────┤││判決│100年11月30日│同左│100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業於102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603號│偵字第2436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交訴字││事實審││第640號│第51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6日│102年11月5日│├───┼────┼────────┼────────┤││法院│最高法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102年度交上訴字││判決││第4585號│第119號││├────┼────────┼────────┤││判決│102年11月13日│103年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