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皇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3-9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所為非是,固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本件之犯罪手段、方法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尚微(見109年度偵字第3239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揭機車、板手1支、螺絲起子1支、彈簧繩1條及膠帶1捲,均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397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97號被告吳皇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緯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又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30日下午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陳俊錩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並置有板手1支、螺絲起子1支、彈簧繩
1條、膠帶1捲、電動剪子1支及安全帽1頂)後離去,並將該車車牌卸下,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至該車上以規避查緝。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
109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與金門二街214巷口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板手1支、螺絲起子1支、彈簧繩1條、膠帶1捲(均業已合法發還與陳俊錩)及自備鑰匙1把,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皇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之供述│點,為警查獲時騎乘懸掛車││││牌號碼MXZ-6876號車牌,││││實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伊││││於109年9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民族路橋旁邊,││││借給一個叫 阿忠 的朋友,後││││來他把機車停在桃園後火車││││站旁邊,伊就去牽回來騎,││││但伊不知道阿忠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置辯。│├──┼───────────┼────────────┤│2│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錩於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詢中之證述│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且││││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且││││被告所使用之鑰匙非被害人││││所有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前揭│││局文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機車、板手1支、螺絲起│││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子1支、彈簧繩1條、膠│││領保管單│帶1捲及自備鑰匙1把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深藍色、車牌號││││碼JRT-151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深綠色之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面翻拍照片共12張│重型機車遭竊時,嫌疑人穿││││戴之安全帽、外套、雨鞋等││││裝扮,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前揭機車、板手1支、螺絲起子1支、彈簧繩1條及膠帶1捲,均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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