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 邱豊然 被告 康家溢 (原名 康延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自民國83年6月8日起算,至98年6月7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現仍登記在案,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83年12月底,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然原告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多次催討,原告僅自93年1月6日至109年12月4日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萬元至2,000元不等之利息。惟原告既多年持續給付利息,足見原告承認系爭借款之存在,則系爭借款之時效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應自原告最後一次給付利息日即109年12月4日重新起算,則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迄今自尚未完成,應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適用,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約定於83年12月底清償,後原告屆期未清償本金,惟自93年1月6日至109年12月4日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萬元至2,000元不等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簽立之承諾書、支票2紙、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0頁、第77-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
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3年6月14日為設定登記,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亦如前述。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應適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3年6月8日起至86年6月8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該存續期間於屆滿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
(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雖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自83年6月8日即應起算時效,而至98年6月7日時效已完成云云,惟姑不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實為86年6月8日,原告誤以債權存續期間首日為時效起算日,於法已屬不合;質言之,因原告自93年1月6日至109年12月4日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萬元至2,000元不等之利息,依上揭說明,均可視為對於系爭借款之承認,而中斷被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以,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最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時點即
109年12月4日之翌日重行起算,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四)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方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已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縱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1234│320│1/1│├──┼────┼─────┼───────┼────┼────┼──┤│2│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1234-4│481│1/1│├──┼────┼─────┼───────┼────┼────┼──┤│3│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1234-5│119│1/1│├──┴────┴─────┴───────┴────┴────┴──┤│抵押權設定內容:││①登記次序:3││②權利種類:抵押權││③收件年期:民國83年││④收件字號:蘆字第008189號││⑤登記日期:民國83年6月14日││⑥登記原因:設定││⑦權利人:康延忠││⑧債權額比例:全部││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20萬元││⑩存續期間:自83年6月8日起至86年6月8日止││⑪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豊然││⑬權利標的:所有權││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⑮設定義務人:邱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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