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良被告葉永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0號、101年度偵字第2190、2421、2856、4708、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中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出所另執行他案。其另因侵占、毒品等案,經減刑後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竟猶不知悔改。
二、郭中良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小刀一把,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號碼UN3-358號普通輕型機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尾隨於後,至 林家慧 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路段六三五巷一一一號林家慧任職之餐飲店前時,即向林家慧偽稱其為警察並稱林家慧違規欲查驗林家慧證件,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林家慧交付證件供其查看後, 郭中良復 要求檢查林家慧身上有無藏放藥品及檢查林家慧之背包,林家慧乃表示希望進入店內再檢查,並拿著背包欲進入店內。詎郭中良竟制止林家慧進入店內並表示要開罰單,且取出所攜帶之前開折疊小刀,趁林家慧誤以為郭中良要取出開罰單物品而不及防備之際,出手順勢搶奪林家慧所有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三萬元、皮夾一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一張及相機一臺)及身上所戴之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三、郭中良於如附表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四、郭中良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其所施用之前開毒品品質不佳,郭中良乃於同日返回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後,接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五、嗣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乃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及除上開(二)附表一編號7部分外,其餘犯行均在犯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陸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警員主動供承前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郭中良同意搜索扣得中良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
六、葉永盛係址設臺南市安定區沙崙三九之二號「龍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郭中良於一00年四月至六月間某日在上址交付之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各一臺係郭中良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各一臺。葉永盛復知悉郭中良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兜售之冷氣機三臺,為郭中良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一臺一千元之價格故買上開冷氣機。嗣經郭中良供出上情後,經警通知葉永盛到案,葉永盛始自行將上開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各一臺交予警方扣案。
七、案經郭中良對犯罪事實一(除附表一編號7外)自首,及 張春秋翁志強廖世弘汪灃瀚曾添 發、 湯嶺南林杏如卞威勝蔡宜蓁 、李 添松侯偉 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張政昌楊蕙蔆 、龍崗國小、 黃俊銘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慧於警詢(警㈥卷第6至7頁)及偵查(偵㈥卷第32頁)中之指述;
(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㈥卷第36頁)及照片四張(警㈥卷第8至9頁);
(三)被告郭中良於警詢(警㈥卷第3至4頁)、偵查(偵㈥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事實三部分,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供述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 蘇冠甫 (警㈣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信雄 (警㈣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 許重賢 (警㈠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銘(警㈣卷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志南 (警㈠卷第150至151頁)、 林盈愷 (警㈣卷第18頁)、 凃春振 (警㈤卷第3頁)、 陳淑 珠(警㈣卷第19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以上為附表一部分)。
(2)證人即被害人 楊國 良(警㈡卷第10至11頁)、 岳貴月 (警㈡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伯源 之妹 王鈴祺 (警㈡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 鄭世安 (警㈡卷第24至25頁)、 劉世輝 (警㈡卷第27至28頁)、 胡晉樺 (警㈡卷第30至31頁)、曾 弘閔 (警㈡卷第33至34頁)、 蔡敏鴻 (警㈡卷第39至40頁)、 張素真 (警㈡卷第42至43頁)、 潘冠 豪(警㈡卷第45至46頁)、 阮威勝 (警㈡卷第48至49頁)、 鄭哲維 (警㈡卷第58頁)、 王嘉村 (警㈡卷第62至63頁)、 洪浩 景(警㈡卷第70至71頁)、 陳幼 (警㈡卷第8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秋(警㈡卷第20至22頁)、翁志強(警㈡卷第36至37頁)、廖世弘(警㈡卷第51至52頁)、汪灃瀚(警㈡卷第54頁)、 曾添發 (警㈡卷第65至67頁)、湯嶺南(警㈡卷第74至76頁)、林杏如(警㈡卷第82至86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㈠卷第68頁,受話人劉世輝)一紙(以上為附表二部分);
(3)被害人 蘇建哲 (警㈠卷第29至30頁)、 林俊輝 (警㈠卷第33至34頁)、 潭雲 (警㈠卷第36至37頁)、莊 雅惠 (警㈠卷第40至41頁)、 王秋澄 (警㈠卷第44至45頁)、林 浤稼 (警㈠卷第47至48頁)、 黃立葳 (警㈠卷第50至51頁)、 徐海貴 (警㈠卷第53至54頁)、 吳錦霞 (警㈠卷第60至61頁)、 魏武 正(警㈠卷第63至64頁)、 周信延 (警㈠卷第66至67頁)、 黃碧真 (警㈠卷第69至70頁)、 柯彝弘 (警㈠卷第72至73頁)、 陳柏任 (警㈠卷第75至76頁)、李書
銘(警㈠卷第78至79頁)、 金弘祥 (警㈠卷第81至82頁)、 黃健嶂 (警㈠卷第85至86頁)、 郭文儀 (警㈠卷第88至89頁)、 蘇旺 希(警㈠卷第91至92頁)、 莊柏瑞 (警㈠卷第94頁)、 陳泰安 (警㈠卷第96至97頁)、李 高峰 (警㈠卷第99至101頁)、 郭再寶 (警㈠卷第103至104頁)、 張巏龍 (警㈠卷第107至108頁)、 林瑞 源(警㈠卷第117至118頁)、 瞿迪 娟、 林美 鳳、 鄭田坤 、吳 昇霖胡智彰楊國珍王文祥歐陽鴻激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卞威勝(警㈠卷第57至58頁)、蔡宜蓁(警㈠卷第110至111頁)、 李添松 (警㈠卷第114至115頁)、 侯偉喬 (警㈠卷第126至127頁)、張政昌(警㈠卷第153至154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㈠卷第67頁,受話人李添松)一紙(以上為附表三部分)。
(4)證人即被害人 王國榮 (警㈣卷第11至12頁)、 楊千吟 (警㈣卷第13頁)、 賴邱 麗香 (警㈣卷第15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蔆(警㈣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之指訴(以上為附表四部分)。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永盛於於警詢(警㈠卷第18頁、第22頁)、偵查(偵㈠卷第58頁)中之供述。
(三)照片部分:
(1)現場照片九張(警㈣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四張(警㈣卷第20頁)、現場照片二張(警㈣卷第28頁)、現場照片四張(警㈣卷第21頁)(附表一部分)。
(2)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十一張(附警㈡卷內,附表二部分)。
(3)現場照片七十六張(附警㈠卷內,附表三部分)、車輛照片二張(警㈠卷第141頁,附表三編號34部分)。
(4)現場照片二張(警㈣卷第26頁)、現場照片二張(警㈣卷第27頁)、現場照片九張(警㈣卷第22至25頁)(附表四部分)。
(四)其他證據部分:
(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㈣卷第34頁)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警㈣卷第3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警㈤卷第16頁、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㈤卷第15頁)各一紙、勘察採證紀錄表(警㈤卷第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㈤卷第11頁)、證物清單(警㈤卷第1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㈤卷第13頁)各一紙、勘察採證現場圖二張及照片九張(警㈤卷第7至9頁)、臺南市政府府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警㈤卷第4頁)可稽。
(2)一0一年一月四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㈡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㈡卷第90至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㈡卷第92頁)、收據(警㈡卷第93頁)各一件。
(五)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
(六)被告郭中良於警詢(警㈠卷第1至13頁、警㈡卷第2至3頁、第6至8頁、警㈣卷第1至5頁、警㈤卷第1至2頁)、偵查(偵㈠卷第45至51頁、第71至72頁、偵㈡-1卷第34至38頁、第46至47頁、偵㈣-1卷第30至32頁、偵㈤卷第23至24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事實四部分,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㈢卷第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警㈢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㈢卷第4至15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㈢卷第16頁)。
(二)被告郭中良於偵查(偵㈢卷第22頁)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四、事實六部分,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中良於警詢(警㈠卷第12頁)及偵查中(偵㈠卷第48頁、第49至50頁)之指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重賢於警詢中(警㈠卷第136至137頁)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101年1月25日扣押筆錄(警㈠卷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7頁)各一件附卷可稽;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扣案可證。
(四)被告葉永盛於警詢(警㈠卷第18頁、第22頁)、偵查(偵㈠卷第58頁)中之供述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郭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
(二)被告郭中良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制止被害人林家慧,作為搶奪犯行之實行著手行為,二罪間顯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
二、事實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核被告郭中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郭中良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夜間」之限制,使日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者亦成立此加重罪名,與修正前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第一項第一款限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者始成立此加重罪名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郭中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3)另起訴書雖認被告郭中良所持以行竊(轉開落地窗)之磨甲刀係屬兇器,惟被告郭中良於本院供稱其持以犯案之磨甲刀係一般人用以修指甲之扁型修指甲刀,長約十公分(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經查,磨甲刀雖名為「刀」,然僅係一般供磨指甲所用之生活工具,其質地非如一般刀械之堅硬,亦無開鋒之刀刃,且長度甚短,顯與一般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有間,尚難認其係兇器。從而,起訴書認被告郭中良此部分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核被告郭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八部分:核被告郭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1)核被告郭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郭中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惟本院認磨甲刀非屬兇器已如前述,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如附表二至四部分:核被告郭中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三、事實四部分:
(一)核被告郭中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單獨分裂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在臺南市○○路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所施用之前開毒品品質不佳,乃於同日返回其住處後,接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取得同一次施用毒品效果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四、事實六部分:核被告葉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五、被告郭中良有如前開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郭中良除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在犯罪為警方發覺前,向該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併遞減其刑。
七、被告郭中良、葉永盛所犯前開各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郭中良曾有多次前科犯行,仍一再行竊,且冒充員警搶奪他人財物,及不思戒絕施用毒品、犯罪行竊次數甚多,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葉永盛經營資源回收業,竟收受及故買贓物,助長行竊風氣,及其所收受及故買贓物數量尚非甚多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郭中良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被告葉永盛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被告郭永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係被告郭中良自一00年十二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㈠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郭中良自一00年十二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行竊之案件計有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二、附表三編號三八等四件,爰於該四案件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未扣案之折疊小刀、磨甲刀、自備鑰匙、一字扳手、一字起子,因被告已丟棄,無從特定其種類及樣式,且此部分之沒收並非義務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被害人鄭世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中良於一00三月十七年日凌晨於臺南市○區○○路公有停車場,竊取被害人鄭世安車內物品,原審漏未認定數位相機一台;又被告二人未對被害人鄭世安損失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郭中良涉犯刑期總和為三十年四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顯屬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請予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郭中良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惟查:
(一)上訴意旨認被告郭中良涉嫌竊取被害人鄭世安車內之數位相機一台,無非係以被害人報案失竊品項為據。訊之被告堅否認有竊取被害人該數位相機,辯稱其在警局之所以承認係因為數量太多,伊有偷相機,但是不是他那種單眼的相機。如果是伊拿的,伊再承認這台相機,對伊沒有什麼影響,如果真的有,我不會否認等語。經查,告訴人均未於被告郭中良竊盜時在場親眼目睹竊盜過程,員警亦未扣得失竊物品比對,被告上開所辯也不是沒有道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郭中良確涉有竊取被害人該數位相機,依「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訴,遽令被告郭中良負擔此部分竊盜之罪責。況此部分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有說明。是公訴檢察官再據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大部分被告之犯行均係被告自首始查獲,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葉永盛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參,又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備註│├──┼───────────────┼─────────┼──┤│1│於99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意圖│ 郭中良犯 夜間侵入住│自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攜帶之磨│宅竊盜罪,累犯,處││││甲刀轉開落地窗之方式,侵入蘇冠│有期徒刑捌月。││││甫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宅內,竊取蘇冠甫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石雕1尊、黑色斜背包1只│││││、提款卡1張等物品,得手後逃逸│││││。│││├──┼───────────────┼─────────┼──┤│2│於100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意圖│郭中良犯攜帶兇器毀│同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毀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臺南市○區○○路○○○號龍崗國民│月。││││小學自然教室壓克力玻璃窗戶之安│││││全設備後,竊取教室內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得手後逃逸離│││││去。│││├──┼───────────────┼─────────┼──┤│3│於100年6月20日約23時許,在臺南│郭中良犯竊盜罪,累│同上│││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備鑰匙竊取許重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K7-433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重振電器行),並將車內冷氣│││││3臺取走後,將上開車輛隨手棄置│││││於路旁。│││├──┼───────────────┼─────────┼──┤│4│於100年6月28日凌晨,意圖為自己│郭中良犯竊盜罪,累│同上│││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路210巷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黃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7J-0799號自用小客貨車(現車│││││牌號碼為4715-F3號),得手後駛│││││離現場,並將車內黃俊銘所有之餅│││││乾、糖果1批、測速器1臺及零錢約│││││2,000元取走、車牌拆卸棄置於大│││││水溝後,將上開車輛隨手棄置於臺│││││南市○○區○○○街○○號巷口空地│││││。│││├──┼───────────────┼─────────┼──┤│5│於100年6月30日凌晨約4時許,在│郭中良犯竊盜罪,累│同上│││臺南市○區○○路○○○○○號陳志南│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住處前,徒手竊取陳志南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以車輛載運離去。│││├──┼───────────────┼─────────┼──┤│6│於100年7月2日凌晨,意圖為自己│郭中良犯竊盜未遂罪│同上│││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累犯,處有期徒刑││││路二段249巷1弄口免費停車場內,│肆月。││││以自備鑰匙開啟林盈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上開車輛內,│││││以磨甲刀破壞車內電門而發動引擎│││││,欲竊取上開車輛,惟因方向盤自│││││動卡死,無法駛離現場,致未得逞│││││。│││├──┼───────────────┼─────────┼──┤│7│於100年12月11日11時許,意圖為│郭中良犯竊盜罪,累│非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南區南│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首│││樂街1號前,趁凃春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2Y-238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其後,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1│││││段290號前。經警尋獲後,採集安│││││全帽內皮屑斑跡送驗,比對結果與│││││郭中良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郭│││││中良。│││├──┼───────────────┼─────────┼──┤│8│於101年1月2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郭中良犯竊盜罪,累│自首│││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東區文化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街與文化五街口旁停車場,趁陳淑│。││││珠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H-535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何進忠 )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筆記型電腦1臺。│││└──┴───────────────┴─────────┴──┘附表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備註│├──┼────────────────┼────────┼──┤│1│於100年2月19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自首│││自由路1段98號對面,以可供兇器使│竊盜罪,累犯,處││││用之一字起子破壞 楊國良 所有之TM-│有期徒刑伍月。││││1237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楊國│││││良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2│於100年3月6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崇德三十一街30號對面停車場,以可│竊盜罪,累犯,處││││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岳貴月所│有期徒刑伍月。││││有之8G-9193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岳貴月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3│於100年3月6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崇德三十街25號旁停車場,以可供兇│竊盜罪,累犯,處││││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王伯源所有之│有期徒刑伍月。││││1253-JE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王伯源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4│於100年3月8日凌晨,在臺南市仁德│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號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竊盜罪,累犯,處││││一字起子破壞張春秋所有之4085-FM│有期徒刑伍月。││││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張春秋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行車紀錄器1臺、│││││回數票10張。│││├──┼────────────────┼────────┼──┤│5│於100年3月17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生產路公有停車場,以可供兇器使用│竊盜罪,累犯,處││││之一字起子破壞鄭世安所有之號自小│有期徒刑伍月。││││客車右前車窗,竊取鄭世安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6│於100年3月17日凌晨,在臺南市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兵配場停車場大榕樹下停車處,以可│竊盜罪,累犯,處││││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劉世輝所│有期徒刑伍月。││││有之9782-PX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劉世輝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7│於100年3月24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長東街41巷7弄口,以可供兇器使用│竊盜罪,累犯,處││││之一字起子破壞胡晉樺所使用之5083│有期徒刑伍月。││││-LY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羅家安 │││││)右前車窗,竊取胡晉樺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8│於100年4月4日凌晨,在臺南市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兵配場停車場大榕樹前,以可供兇器│竊盜罪,累犯,處││││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 曾弘閔 所有之DP│有期徒刑伍月。││││-3541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曾│││││弘閔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9│於100年4月18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大學路1號(成功大學科技大樓停車│竊盜罪,累犯,處││││場),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有期徒刑伍月。││││壞翁志強所有之P9-0989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翁志強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10│於100年4月24日凌晨,在臺南市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兵配場停車場,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一│竊盜罪,累犯,處││││字起子破壞蔡敏鴻所使用之1067-GF│有期徒刑伍月。││││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蔡 李系寶 )│││││右前車窗,竊取蔡敏鴻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現金100元、│││││回數票7張。│││├──┼────────────────┼────────┼──┤│11│於100年5月21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德│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十四街57號對面,以可供兇器使用之│竊盜罪,累犯,處││││一字起子破壞張素真所有之0719-NX│有期徒刑伍月。││││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張素真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12│於100年5月29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裕信二街92號對面,以可供兇器使用│竊盜罪,累犯,處││││之一字起子破壞 潘冠豪 所有之CQ-│有期徒刑伍月。││││0017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潘冠│││││豪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13│於100年6月16日晚上,在臺南市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小東路成大醫院內停車場,以可供兇│竊盜罪,累犯,處││││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阮威勝所有之│有期徒刑伍月。││││1291-SW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阮威勝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14│於100年10月4日,在臺南市東區 林森 │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路1段147號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一│竊盜罪,累犯,處││││字起子破壞廖世弘所有之1553-KX│有期徒刑伍月。││││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廖世弘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兼衛星導航1臺。│││├──┼────────────────┼────────┼──┤│15│於100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東區裕│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敬一街37號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一│竊盜罪,累犯,處││││字起子破壞汪灃瀚所有之7J-3566│有期徒刑伍月。││││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汪灃瀚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16│於100年10月15日,在臺南市東區裕│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信六街與裕華三街口,以可供兇器使│竊盜罪,累犯,處││││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鄭哲維所有之│有期徒刑伍月。││││1430-ZC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鄭哲維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17│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南市北區東│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豐路汽車停車格,以可供兇器使用之│竊盜罪,累犯,處││││一字起子破壞王嘉村所有之TJ-4229│有期徒刑伍月。││││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王嘉村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現金100元。│││├──┼────────────────┼────────┼──┤│18│於100年11月8日凌晨,在臺南市仁德│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街○號前,以可供兇器使用│竊盜罪,累犯,處││││之一字起子破壞曾添發所有之J4-│有期徒刑伍月。││││6207號自小客車右前門鎖,竊取曾添│││││發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19│於100年11月30日,在臺南市關廟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中山路2段79之1號前,以可供兇器使│竊盜罪,累犯,處││││用之一字起子破壞 洪浩景 所有之0631│有期徒刑伍月。││││-JH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洪浩│││││景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20│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在臺南市永│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巷○○弄○○號旁,以可供│竊盜罪,累犯,處││││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湯嶺南所有│有期徒刑伍月。扣││││之6S-1215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湯│案一字起子壹支沒││││嶺南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收。││││1臺。│││├──┼────────────────┼────────┼──┤│21│於100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仁德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仁義三街3號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竊盜罪,累犯,處││││一字起子破壞陳幼所有之SU-2525│有期徒刑伍月。扣││││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陳幼所有│案一字起子壹支沒││││之行車紀錄器1臺、現金148元。│收。││├──┼────────────────┼────────┼──┤│22│於101年1月1日凌晨,在臺南市仁德│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號旁,以可供兇器使用之│竊盜罪,累犯,處││││一字起子破壞林杏如所有之1103-NU│有期徒刑伍月。扣││││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林杏如所│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收。│││││││└──┴────────────────┴────────┴──┘附表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備註│├──┼────────────────┼────────┼──┤│1│於100年2月17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自首│││ 裕農 路668巷63號之7對面,以自備可│竊盜罪,累犯,處││││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蘇│有期徒刑伍月。││││建哲所有之7157-JM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蘇建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現金300元、回數票10張。│││├──┼────────────────┼────────┼──┤│2│於100年3月12日凌晨,在臺南市仁德│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號旁,以自備可供兇器│竊盜罪,累犯,處││││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林俊輝所│有期徒刑伍月。││││有之V6-4289號自小客貨車右前車窗│││││,竊取林俊輝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3│於100年3月15日凌晨,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永成路3段461巷口,以自備可供兇器│竊盜罪,累犯,處││││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潭雲所有│有期徒刑伍月。││││之7M-0657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潭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4│於100年3月16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崇善十二街56巷8之1號旁,以自備可│竊盜罪,累犯,處││││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莊│有期徒刑伍月。││││雅惠所有之8M-3909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 莊雅惠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5│於100年3月24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長東街46巷口,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竊盜罪,累犯,處││││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王秋澄所有之│有期徒刑伍月。││││1471-JG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王秋澄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零錢│││││約300元。│││├──┼────────────────┼────────┼──┤│6│於100年3月24日凌晨,在臺南市中西│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街○○○號前停車場,以自備可│竊盜罪,累犯,處││││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林│有期徒刑伍月。││││浤稼所有之8819-FX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 林浤稼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現金300元。│││├──┼────────────────┼────────┼──┤│7│於100年3月24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德東街151巷62號對面道路,以自備│竊盜罪,累犯,處││││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有期徒刑伍月。││││黃立葳所使用之1626-UK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郭金柳 )右前車窗,竊│││││取黃立葳所有之測速器1台。││││││││├──┼────────────────┼────────┼──┤│8│於100年3月28日凌晨,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新建路38巷4號前停車場,以自備可│竊盜罪,累犯,處││││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卞│有期徒刑伍月。││││威勝所有之6W-2225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卞威勝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9│於100年3月30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文化一街181號,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竊盜罪,累犯,處││││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徐海貴所有│有期徒刑伍月。││││之5170-NL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徐海貴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10│於100年4月7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崇德路933號前,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竊盜罪,累犯,處││││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吳錦霞所有│有期徒刑伍月。││││之0790-GS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吳錦霞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11│於100年4月22日凌晨,在臺南市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北園街124巷北園橋便道,以自備可│竊盜罪,累犯,處││││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魏│有期徒刑伍月。││││ 武正 所使用之8216-PX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吳秀美 )車窗,竊取魏武│││││正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12│於100年4月22日凌晨,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國華街與樹林街口,以自備可供兇器│竊盜罪,累犯,處││││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周信延所│有期徒刑伍月。││││使用之3S-29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石美靜 )右前車窗,竊取周信延│││││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13│於100年4月24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立德十路50號騎樓,以自備可供兇器│竊盜罪,累犯,處││││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黃碧真所│有期徒刑伍月。││││有之7696-WM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竊取黃碧真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14│於100年4月24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崇明路605號前,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竊盜罪,累犯,處││││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柯彝弘所使│有期徒刑伍月。││││用之ZS-1768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黃淑燕 )左前車窗,竊取柯彝弘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零錢約100元。│││├──┼────────────────┼────────┼──┤│15│於100年5月1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中華東路3段530號前陸橋下,以自備│竊盜罪,累犯,處││││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有期徒刑伍月。││││陳柏任所有之6265-B7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陳柏任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16│於100年5月7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裕和路與裕農二街口,以自備可供兇│竊盜罪,累犯,處││││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 李書銘 │有期徒刑伍月。││││所有之7329-XV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李書銘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17│於100年5月7日上午,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新建路明和公園對面停車場,以自備│竊盜罪,累犯,處││││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有期徒刑伍月。││││金弘祥所有之8655-JF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金弘祥所有之衛星導航2臺│││││。│││├──┼────────────────┼────────┼──┤│18│於100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建│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平十一街164巷28號斜對面,以自備│竊盜罪,累犯,處││││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有期徒刑伍月。││││黃健嶂所有之4596-GJ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黃健嶂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19│於100年5月20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崇仁街125號旁,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竊盜罪,累犯,處││││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郭文儀所有│有期徒刑伍月。││││之O399-JZ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郭文儀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20│於100年5月25日凌晨,在臺南市安平│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巷○○號旁,以自備可供│竊盜罪,累犯,處││││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蘇旺│有期徒刑伍月。││││希所有之2A-899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 蘇旺希 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21│於100年5月25日凌晨,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新建路19巷內停車場,以自備可供兇│竊盜罪,累犯,處││││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莊柏瑞│有期徒刑伍月。││││所有之4837-LY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莊柏瑞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22│於100年5月26日凌晨,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金華路1段484巷99弄6之3號前,以自│竊盜罪,累犯,處││││備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有期徒刑伍月。││││壞陳泰安所使用之EL-9112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陳明裕 )右前車窗,│││││竊取陳泰安所有之行車紀錄器、MP3│││││各1臺。│││├──┼────────────────┼────────┼──┤│23│於100年5月27日凌晨,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大同路2段136巷13號對面,以自備可│竊盜罪,累犯,處││││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李│有期徒刑伍月。││││高峰所使用之PE-0361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楊秀蘭 )右前車窗,竊取│││││ 李高峰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24│於100年5月31日凌晨,在臺南市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東豐路155號前停車格,以自備可供│竊盜罪,累犯,處││││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郭再│有期徒刑伍月。││││寶所有之2979-WT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郭再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25│於100年5月31日凌晨,在臺南市永康│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巷○○弄○號對面空地,以│竊盜罪,累犯,處││││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有期徒刑伍月。││││破壞張巏龍所使用之J4-1286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巏龍之配偶)右│││││前車窗,竊取張巏龍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各1臺。│││├──┼────────────────┼────────┼──┤│26│於100年6月1日凌晨,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海安路3段與立賢路2段路口,以自備│竊盜罪,累犯,處││││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有期徒刑伍月。││││蔡宜蓁所有之6937-E3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蔡宜蓁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27│於100年6月2日凌晨,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德興路22號騎樓,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竊盜罪,累犯,處││││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李添松所有│有期徒刑伍月。││││之5807-GF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李│││││添松所有之車內數位電視1臺。│││├──┼────────────────┼────────┼──┤│28│於100年6月4日凌晨,在臺南市安平│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街○○○號前,以自備可供│竊盜罪,累犯,處││││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林瑞│有期徒刑伍月。││││源所有之WU-2383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 林瑞源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29│於100年6月6日夜間,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德興路41號東側旁空地,以自備可供│竊盜罪,累犯,處││││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瞿迪│有期徒刑伍月。││││娟所有之N6-3908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竊取 瞿迪娟 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30│於100年6月10日凌晨,在臺南市安平│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號之1門旁,以自備可供│竊盜罪,累犯,處││││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林美│有期徒刑伍月。││││鳳所有之C9-7376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 林美鳳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31│於100年6月14日凌晨,在臺南市中西│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段○○○巷內,以自備可供兇│竊盜罪,累犯,處││││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侯偉喬│有期徒刑伍月。││││所使用之9835-UK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侯樂美美 )右前車窗,竊取侯偉│││││喬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32│於100年6月18日凌晨,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喜樹街151巷50號前,以自備可供兇│竊盜罪,累犯,處││││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鄭田坤│有期徒刑伍月。││││所有之3S-388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鄭田坤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33│於100年6月20日凌晨,在臺南市安平│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街與健康三街口,以自備可│竊盜罪,累犯,處││││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吳│有期徒刑伍月。││││昇霖所有之ZK-3723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 吳昇霖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34│於100年6月21日凌晨,在臺南市永康│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街○○○巷○○號旁,以自備可供│竊盜罪,累犯,處││││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胡智│有期徒刑伍月。││││彰所有之HO-814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胡智彰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35│於100年6月25日凌晨,在臺南市永康│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巷內,以自備可供兇│竊盜罪,累犯,處││││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楊國珍│有期徒刑伍月。││││所有之V3-847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楊國珍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1臺。│││├──┼────────────────┼────────┼──┤│36│於100年6月28日凌晨,在臺南市永康│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巷○○弄○○號前路旁,│竊盜罪,累犯,處││││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有期徒刑伍月。││││,破壞王文祥所有之UN-4375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王文祥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現金100元。│││├──┼────────────────┼────────┼──┤│37│於100年10月24日凌晨,在臺南市北│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號對面空地,以自備│竊盜罪,累犯,處││││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有期徒刑伍月。││││張政昌所有之Y9-1366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張政昌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38│於100年12月15日凌晨,在臺南市永│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巷○○號前,以自備│竊盜罪,累犯,處││││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有期徒刑伍月。扣││││歐陽鴻激所有之5W-9200號自小客貨│案之一字起子壹支││││車車窗,竊取歐陽鴻激所有之紅外線│沒收。││││測量器1臺、現金300元。│││└──┴────────────────┴────────┴──┘附表四(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備註│├──┼────────────────┼────────┼──┤│1│於100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郭中良犯攜帶兇器│自首│○○○區○○路○○巷口,以可供兇器使用│竊盜罪,累犯,處││││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楊蕙蔆所有之│有期徒刑伍月。││││2701-D7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竊取│││││楊蕙蔆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2│於100年5月25日上午,在臺南市南區│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大德街與樹林街口收費停車場內,以│竊盜罪,累犯,處││││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有期徒刑伍月。││││王國榮所有之2327-F3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王國榮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各1臺。│││├──┼────────────────┼────────┼──┤│3│於100年6月7日,在臺南市南區樹林│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街2段442號旁,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一│竊盜罪,累犯,處││││字起子1支,破壞楊千吟所有之V4-15│有期徒刑伍月。││││39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楊千吟│││││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4│於100年6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郭中良犯攜帶兇器│同上│○○○區○○路○段○○○巷○○號前,以可供│竊盜罪,累犯,處││││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賴邱│有期徒刑伍月。││││麗香所有之8217-D8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 賴邱麗香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案號│卷宗代號│備註│├──┼─────────────┼──────┼──┤│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警㈠卷││││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101年度偵字第2190號│偵㈠-1卷││├──┼─────────────┼──────┼──┤│3│101年度他字第375號│偵㈠-2卷││├──┼─────────────┼──────┼──┤│4│101年度他字第486號│偵㈠-3卷││├──┼─────────────┼──────┼──┤│5│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警㈡卷││││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6│101年度偵字第2421號│偵㈡-1卷││├──┼─────────────┼──────┼──┤│7│101年度他字第368號│偵㈡-2卷││├──┼─────────────┼──────┼──┤│8│101年度他字第377號│偵㈡-3卷││├──┼─────────────┼──────┼──┤│9│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警㈢卷││││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10│101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偵㈢卷││├──┼─────────────┼──────┼──┤│1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警㈣卷││││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12│101年度偵字第2856號│偵㈣-1卷││├──┼─────────────┼──────┼──┤│13│101年度他字第618號│偵㈣-2卷││├──┼─────────────┼──────┼──┤│14│101年度他字第606號│偵㈣-3卷││├──┼─────────────┼──────┼──┤│15│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警㈤卷││││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16│101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㈤卷││├──┼─────────────┼──────┼──┤│17│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警㈥卷││││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18│101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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