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84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告 李靜芳 被告 涂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尚須補裁新臺幣14
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