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昌
閻本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閻本觀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昌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2月9日,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劃區工地,明知其僱主 卓水政 (其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所使用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查該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所有由 楊順吉 使用,於99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黎明路三段與福科一街)重劃區路段發現失竊,嗣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劃區工地內,經卓水政發現後約4、5天,因均未有人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卓水政乃將其所有逾檢遭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該自用小貨車上,而將該自用小貨車侵占據為己有以供使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以供使用。另蔡明昌與閻本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蔡明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閻本觀,至臺中市○區○○街○○○號 賴明富 所經營青和鮮花店後方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該2人下車共同徒手竊取賴明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7個、鐵勾17支【價值計新台幣(下同)6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上,然後由蔡明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閻本觀共同離去,適為該店員工 王家瑋 發現該2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乃將上情告知賴明富之子 賴志豪 ,而與賴志豪共乘機車追捕蔡明昌及閻本觀,迨追趕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蔡明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爆胎故障,乃棄車逃逸,惟仍遭到場員警逮獲,閻本觀則於下車時,亦遭王家瑋、賴志豪逮獲。
二、案經楊順吉、賴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蔡明昌、閻本觀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卓水政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賴志豪、證人王家瑋、卓水政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明昌固坦承於100年2月9日,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劃區工地,向其僱主卓水政收受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供使用,及於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賴明富所經營青和鮮花店後方空地,竊取賴明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7個、鐵勾17支,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上,然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閻本觀共同離去,然矢口否認明知該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並辯稱:當時卓水政告以該自用小貨車係其所有,因未繳納稅金,故只能在工地內使用,並不知是贓車;另鐵架7個、鐵勾17支,係伊1人下車竊取,而閻本觀在車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閻本觀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車內撥打行動電話與客人聊天,並未下車,而蔡明昌下車做什麼及拿何物品,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所有由楊順吉使用,於99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黎明路三段與福科一街)重劃區路段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吉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明昌於上揭時地向卓水政收受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無訛。
且被告蔡明昌係自99年12月底某日至100年2月9日止,受卓水政(按卓水政因另涉犯竊盜罪嫌,自100年2月9日起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此有卓水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僱用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第三單元重劃區工地工作,而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卓水政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該工地內,經過約4、5天後,因均未有人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卓水政乃將其所有逾檢遭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該自用小貨車上,而將該自用小貨車侵占據為己有以供使用,嗣於100年2月9日,卓水政在該工地將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交付予被告蔡明昌以供使用,因被告蔡明昌受卓水政僱用在該工地內工作,曾見未懸掛車牌之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工地內,並知情該自用小貨車非卓水政所有,且知情9P-2749號車牌係卓水政改懸掛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故被告蔡明昌應知情該自用小貨車是贓車等情,亦經證人卓水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考,顯見被告蔡明昌於上揭時地,明知卓水政所使用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以供使用無誤。次查青和鮮花店員工王家瑋於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賴明富所經營青和鮮花店,聽到後方空地有人搬運物品的聲音,遂由該店窗戶破洞往後方空地查看,見被告蔡明昌徒手搬運置於後方空地之鐵架、鐵勾,另被告閻本觀徒手搬運比較小的鐵架,並均將之搬到該自用小貨車上,然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共同離去,王家瑋乃將上情告知賴志豪,而與賴志豪共乘機車追捕被告蔡明昌、閻本觀,迨追趕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被告蔡明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爆胎故障,乃棄車逃逸,惟仍遭到場員警逮獲,被告閻本觀則於下車時,亦遭王家瑋、賴志豪逮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證人王家瑋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現場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蔡明昌、閻本觀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確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甚明。是被告蔡明昌、閻本觀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閻本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蔡明昌、閻本觀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明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蔡明昌於94、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明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閻本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其2人於犯罪時均未受刺激,被告蔡明昌除收受係屬贓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以供使用外,並與被告閻本觀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上開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蔡明昌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但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與被告閻本觀否認竊盜犯行,就被告2人否認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蔡明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