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台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5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略載為為警採尿即104年4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近土城交流道下)之自用小客車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0)日上午5時5分許,因搭乘其友人 陳泰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 徵得渠 2人同意執行搜索,在乙○○身上扣得陳泰和所有之愷他命1包、在陳泰和身上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泰和所有之內含愷他命之香菸2支及內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5包(陳泰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復經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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