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莊德輝 代理人 黃昱嘉 律師相對人 楊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54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復經相對人清償完畢聲請撤銷而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54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復函1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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