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於96年1月毀諾,然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於毀諾當時即有收入不足支付開銷之事實及該事實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4,435,328元,故於民國95年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9月起每月還款24,902元。而抗告人為扶養父母、小孩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配偶乃經營「江上飯包店」,惟嗣後入不敷出,遂於96年1月毀諾,此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又因上開小吃店採小本方式經營致難以提出進貨成本等單據為證。況經濟不景氣、風災淹水等亦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曾於97年8月20日及12月1日分別通知命抗告人應予補正,而抗告人雖於97年9月1日、同年12月15日曾具狀補正,然就其應補正事項中關於「請台端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請說明台端經營「江上飯包店」期間,究係經營至民國97年4月亦或係僅經營至91年及結束。又如係經營至97年4月止,請提出自95年起至97年4月每月營業收入(18,600元)及每月開支(206,000元)之具體事證」等節,抗告人僅提出配偶 蘇曉玲 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書、飲料收據、估價單等影本,並空言泛稱「江上飯包店」業已歇業,故未保留支出單據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就其嗣後入不敷出致不能還款乙節為詳細說明,又據其所提照片目錄所載沖印日期係90年9月25日,亦顯與抗告人96年1月毀約時點相去甚遠,縱抗告人曾因風災淹水造成財務上損失,亦難認此不可歸責之事由,與抗告人毀約有必然之關聯存在。從而,本院難認抗告人業已合法補正,其所為更生之聲請,已難認有理由。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抗告人前開陳述,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積極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