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67號、98年度偵字第3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
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9日凌晨0至1時許之夜間,至甲○○所經營無人居住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拉麵店,徒手將安裝在牆上之抽風機拆下後,再從抽風機口攀爬踰越進入該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待售之飲料1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採集現場遺留之飲料罐,鑑驗結果發現飲料罐上採得之DNA與乙○○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0428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2767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裝置於牆上之抽風機主要作用固在流通室內空氣,然因其需安裝於分隔室內外牆壁或窗戶上之洞口,則其裝設完成後亦有防止外人自該洞口進入之功能,是以其亦為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將之卸下後由洞口進入,其行為即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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