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于珊 法定代理人 張初花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宗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8日送達至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