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張于珊 法定代理人 張初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告 張國忠
張宗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珍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命被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已於102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
2第1項規定,依原告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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