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鄭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上訴人 李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交付借款之語句,認上訴人就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借款未盡舉證責任,然:
㈠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款項500萬元,被
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500萬元款項,並有證人 曾錦麗 於第一審之證述可佐,又系爭協議書亦特別載明「借據是出於本人之真誠意願非強迫書寫。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至法院不得抗辯。」且清楚約定清償始期、方法、方式、時間等,是依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自不須再為舉證,況被上訴人於簽立該清償協議書後,不僅未否認該債務,甚至依約定清償債務,依經驗法則論之,被上訴人應有積欠上訴人500萬元方符常理,原審卻認上訴人尚未盡舉證責任,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參諸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簽立
之借據,二者記載方式相同,足證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借款」,即應為借得款項之意,原審違反該清償協議書明白表示之文字而不予採信,自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誤載為118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如依被上訴人所稱,至100年6月13日僅欠上訴人199萬元
,何以還於同日主動邀約上訴人及曾錦麗簽署本票、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表明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依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依經驗法則論之,如未積欠上訴人
500萬元,當無可能簽署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且被上訴人
101年10月9日民事聲請狀第2頁所載「依被告(即上訴人)所述,借款完全不收利息,更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有利息之約定,上訴人自不須再為舉證,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利息之約定未盡舉證責任,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並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76年台上第278號、83年台上第2118號判例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㈣本件法律見解所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適用,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發回更審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它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原判決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業已論述應由主張借款之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264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據及協議書已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
264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到264萬元借款,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264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並無任何上訴人已交付264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文字記載,證人曾錦麗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264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本院依此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就交付264萬元借款一事未盡舉證責任,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又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並無記載借款利率或每月應繳之利息為何,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有約定利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曾稱依上訴人所述借款完全不收利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而駁斥上訴人之說詞,然此與承認兩造間借貸有約定利息乃屬二事,不能因此而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借貸有利息之約定。本院認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另有264萬元之借貸及兩造間之借貸有約定利息等情,未盡舉證責任,已就系爭借據、協議書及證人曾錦麗何以無法證明上開情事,詳敘於判決理由,核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況上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其前提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明確載明貸與人已於何時將借款交予借用人,而認貸與人就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與本件系爭借據、協議書並無任何文字載明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個案不同。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上訴人誤載為118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乃闡述法院應依據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判斷、解釋契約;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須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缺一不可,系爭協議書所表示之意思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借款,業如前述,原判決依此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前揭判例意旨。據上,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借貸264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之借貸有利息之約定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