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時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106年度易字第5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06年度易更
(一)字第2號),本院認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時宜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16時25分許」更正為「15時40分左右」,第二行之「5段6號」更正為「5段6號便利商店」,第五行之「價值新台幣270元」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0元」,及第六行之「16時40分許」更正為「16時左右」,以及證據中之「查證照片」更正為「查獲照片」,並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時宜因本件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05年9月24日,嗣又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竊盜,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5
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同年10月
3日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後,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乃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被告具領紀錄、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緩字第3228號卷第3、4頁、105年度撤緩字第353號卷第5至7頁、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卷第4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送達於被告,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105年9月19日對外公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1日函覆說明及所附公告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易更一卷第9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類似之竊取商店內陳列待售物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店家達成和解,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處分書),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先於本案犯行前之104年8月27日再至上開同一店家竊取水果(就此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於3日後之同年月30日又至便利商店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並未深切反省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小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該等物品業於使用前及時查獲,由告訴人即超商店長 王佩心 領回之犯行造成損害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並另賠償5,
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40頁和解書),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起意竊取供作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所竊上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未及使用前,即遭查獲而經警發還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