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潘彥伶 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民國106年4月6日審判筆錄、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55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55號卷),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被告於本件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各式證件及現金25元等物),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06年4月6日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王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現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王美蘭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0時3分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出口副詢問處前,拾獲潘彥伶所有而於10秒鐘前遺落地上之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各式證件及現金新臺幣25元等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案經潘彥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美蘭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潘彥伶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東側進站閘門、出口副詢問處、1號電梯內外、北側月台區、3月台前與第2452號列車內及捷運民權西站、淡水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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