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黃振德 相對人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6年3月4日及102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195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先後於96年3月6日及102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750萬元及385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5年12月6日及105年11月6日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431萬5,570元、347萬0,185元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2份、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6年3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16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新北市○○○區○○○段││83││4420.14│10000分之344││└──┴───┴────┴───┴───┴────────┴─┴──────┴───────┴───────────────┘┌──┬───┬───────┬───────┬───────┬─────────────────┬───┬────────┐│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337│新北市○○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1層43.32│陽台24.52│1分之1│香坡段1359建號││││祥路109巷109號│││2層42.94│雨遮4.00││53.22平方公尺│││││││3層41.40│││權利範圍1000│││││││合計127.66│││分之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