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原告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被告 黃棟
吳慶斌 沈榮生 (已歿) 蔡正茂 上列原告因其所涉誣告案件(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聲請再審,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因其所涉犯誣告案件,對本院81年度自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未開啟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另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4日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3999、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未經提起公訴,本院依職權復查無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