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訂約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告能博旺國際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被告國立中興大學農資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彥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訂約權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屬新化林場植物園營運移轉案契約有優先訂約權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就契約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原告並陳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又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相同,即以60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繕本,繕本部分以供本院送達被告,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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