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朴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關於製作正本日期欄漏未記載之部分,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李易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原判決正本製作正本日期漏未記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104年11月30日」,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