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 洪健池 即洪溙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告 陳瑋志 即 達奇 設計開發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承攬訴外人 黃冠傑 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擴建工程(即被告所稱古代桃花園住宅改建及溫室增建案,下稱業主建案)後,於民國105年5月底將其中部分鋼構工程(停工前施作部分如原告所提105年7月11日估價單所示)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當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以實作實算為準,原告旋於同年6月初(或5月底)進場施工,嗣被告突於同年7月8日以業主黃冠傑要求停工為由,通知原告就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經原告核計當時已完工部分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31,772元。業主建案其後於同年8月復工,被告分別再將室內鋼構樓梯(造價138,800元)、
6.5×2.3㎥鐵捲門(造價32,000元)、62坪UV-PC板(造價120,900元),發包予原告施作(下合稱原告所施作本件工程為系爭工程),原告並均已完成,上開工程款總計1,123,472元,被告除已給付工程款60萬元外,尚餘523,472元遲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施工瑕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
105年5月底交付「福雅路西林巷農舍改建」所列品項,請原告施作,經原告估價1,004,514元,兩造並合意以總價100萬元承攬,嗣被告於同年7月8日突以LINE簡訊向原告表示業主要停工,因非直接向黃冠傑承攬工程,故於同年7月11日結算當時已實作完成款項831,772元,向被告請款,同年8月間被告表示業主同意復工,請原告再施作鷹架、室內鋼構樓梯、雨遮(即UV-PC板)、鐵捲門等工項,並已施工完成,經被告自承原承攬施工有完工,驗收使用,足見兩造於停工前後,係分別成立二個承攬契約,且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原告已完成並交付。對本件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中土鑑發字第053-07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無意見,足見原告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而附件一至四合理工程款金額(連工帶料並含利潤),經鑑定人參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鑑定報告第185頁),並託其他兩家工程公司估價(鑑定報告第182、183頁),認為合理利潤為1,171,436元(鑑定報告第10頁),原告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計1,132,472元,尚低於鑑定人估算合理工程款,自無不當。
另本件鑑定報告所示各單項單價(鑑定報告第10頁),原告請求單價與市場合理單價固有高低互見情事(僅附件一項次9較高,惟可能係備料施工時,反應當下時效性、人工成本、購入成本、高低互補等主客觀因素,原告認應以請款總額是否合理為準,非以各單項分別評估工程款。至被告檢附另案「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案號107-064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與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工項、品名不符,不生拘束原告效力。前案鑑定報告所列瑕疵係被告與黃冠傑之債務不履行,與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相關連部分亦難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自負其責。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業主工程,再分別尋找不同下包
一起協力施作,為控制成本,不可能與原告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況系爭工程兩造事實上未約定各工項單價,,衡情工程款計價方式如係「實作實算」,為求能在完工驗收後計算出承攬報酬,雙方在成立契約前會先對承攬範圍內的各工項各單價為何,均先明確約定清楚,故被告否認原告其後所提估價單之實質真正。
又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業主工程後,將其中⒈溫室鋼構體:包含基礎、柱梁架構、屋頂架構、門、窗、樓板架構、樓梯架構、溫室屋頂蓋板、溫室垂直面蓋板、溫室與舊屋交接處雨遮、電動捲門、車庫採光通風帶以菱型鋼網圍固;⒉溫室鋼構體其他附屬鐵件:包含溫室照明燈架、植床架、溫室與舊屋交接處欄杆;⒊舊屋改建部分:包含鋼網牆體架構、樓梯間雨遮、1樓開窗及窗體、子母門、半戶外區出入口閘門、1樓室內矮墩欄杆、1樓室內燈架等項目,發包予被告施作,約於105年7月間,業主要求停工,表示不想讓被告繼續施作,且業主要求被告在未經其同意前,不得先付錢給其他工班,被告乃要求原告儘速彙整相關費用,向業主直接請款,足證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原告片面所列,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其後業主要求被告繼續施作,原告施作內容均係原先兩造所約定施工內容,並無所稱復工後另行發包之情形,故系爭工程仍係總價承攬範圍之內。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僅施工拖延,工期落後,甚以排不出時
間為由,拒不施作採光罩、玻璃門、溫室門、欄杆、溫室窗、架子、子母門、玄關門等工項,被告不得以只能另委請訴外人 鄞千仁 即千羽企業社施作,並因而支付工程款265,000元,被告自得主張扣除抵銷,且被告已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自無其他工程款可請求。另前案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二、關於新鋼構樓梯之瑕疵,四、結構鋼構之瑕疵,五、單層鋁合金電動捲門之瑕疵,均由原告所施作,如經另案認定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責。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施作內容等,至原告所提「福雅路西林巷農舍改建」所列品項,係原告臨訟所為,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內容亦無法相合,均不足為採。被告係一次總價發包予原告,無第二次發包。至鋼構部分,因原告係專業廠商,自應擔保施工品質安全無虞,與被告和業主究何約定無關,且施工期間甚久,業主不可能不知道鋼構實際施作方式與原合約附圖不同,況業主工程經停工後又復工,業主既同意復工,不可能不知悉鋼構實際施作方式與原合約附圖不同,被告信任原告專業,應有能力施作至少符合安全要求鋼構工程,卻經專業鑑定出原告施作鋼構係不安全,自應由原告負責。樓梯配置與放樣圖說參被告108年6月25日附件第
22、23頁,倘無該圖說,原告如何施作樓梯,被告總價承攬發包予原告,其中係指定鋁捲門,非原告片面改成鐵捲門,因捲門外表有油漆,無法自外觀上判斷原告實際施作為鐵捲門。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一第207頁正、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5月底約定本件承攬契約,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
⒉被告於105年7月8日以LINE簡訊向原告表示:「洪師傅,業
主說要停工,麻煩您這邊的未支付費用結算一下,再麻煩您向業主直接請款。」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0萬元給原告。
⒋被告與業主有給付工程款事件,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8號(下稱前案)。
⒌對原告所提兩造於原證1、10之LINE通話訊息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另外於105年8月有成立鋼構樓梯、鐵捲門、UV
-PC板之承攬契約,被告否認,認為該三項製作項目是包括在105年5月份之承攬契約內,何者主張為可採?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內容為何?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⒉原告是否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若干?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是否可採?⒊原告是否有未完成施作之工程瑕疵,致被告另僱工施作與修
補,造成損害?如有,損害額為何?與原告請求的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年5月底約定本件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曾於105年7月8日以LINE簡訊表示業主要求停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0萬元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給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23,472元,被告則以前詞辯解,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另外於105年8月有成立鋼構樓梯、鐵捲門、UV
-PC板之承攬契約,被告否認,認為該三項製作項目是包括在105年5月份之承攬契約內,何者主張為可採?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內容為何?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兩造係以總價100萬元合意承攬,並否認
原告所述,原證14之「福雅路西林巷農舍改建」所列品項(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係被告於105年5月底交付原告估價事實。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4之內容,核與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其與業主就業主工程之工程單價分析表及相關圖說內所附之「福雅路西林巷農舍改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完全相同,雖本件原告所提原證14,係原告於108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所提出,已是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物後提出,而可從本件卷宗閱覽得悉,惟依本件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所提原證2,於105年7月11日停工後所提估價單實際施作項目顯示,與原證14所列品項,已由原告實際估價項目比較結果,除其中原證14項次12,原告未在該項目註記金額,惟於原證1品名第7項仍有列出,其餘則原證14項次17、18、19、32、33項未出現在原證2之估價單外,及原證14項次39之UV-PC板即為原告主張兩造另外於105年8月有成立之UV-PC板之承攬項目內,足見除原證14項次17、18、19、32、33項等項,可能係因業主要求停工,故原告不及施作外,其餘項目多相雷同,且原告所提鉛筆註記,雖表示其所估原證14,由其施作工項總金額原預估為1,004,514元,而與本院詳細結算原證14之金額加總應為1,031,693元之金額有所不同,惟差距不大,故自應認原告所述其預估該施作項目後認有利潤,故與被告成立以100萬元總價,就原證14之施作項目成立承攬合意,較為可採,否則如兩造完全未約定施作項目,如何有成立承攬合意之可能。另被告雖辯稱:被告承攬業主工程後,係將其中⒈溫室鋼構體:包含基礎、柱梁架構、屋頂架構、門、窗、樓板架構、樓梯架構、溫室屋頂蓋板、溫室垂直面蓋板、溫室與舊屋交接處雨遮、電動捲門、車庫採光通風帶以菱型鋼網圍固;⒉溫室鋼構體其他附屬鐵件:包含溫室照明燈架、植床架、溫室與舊屋交接處欄杆;⒊舊屋改建部分:包含鋼網牆體架構、樓梯間雨遮、1樓開窗及窗體、子母門、半戶外區出入口閘門、1樓室內矮墩欄杆、1樓室內燈架等項目,發包予被告施作等語,惟被告亦坦承雙方並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此情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⒊再依原告所提其另外於105年8月有成立鋼構樓梯之承攬項目
(如原證3,本院卷一第6頁)可知,其中品名第5項之「拆除梯間壁」1式共5,000元部分,經本院送鑑定後,依本件鑑定報告可知,該項次與原證2估價單之項次14「改、拆壁面樓梯邊」1式共5,000元重複,故取消鑑估等情(見本件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原告確有重複加以估價情形,以系爭工程停工後,雖原告再為施作,但就施作原來約定項目之工程,兩造既未變更總價承攬之合意,仍應認為受到原來承攬契約之約束範圍,故原告所稱:兩造於停工前後,係分別成立二個承攬契約,亦不可採。
⒋綜合上情可知,兩造就105年5月份成立之承攬契約,顯係以
原證14之手寫註記項目為準,而包括原告所述105年8月其所施作之UV-PC板項目,及原證3品名第5項之「拆除梯間壁」1式部分,其餘之鋼構樓梯、鐵捲門部分,並非兩造原來所合意總價承攬100萬元之範圍內,且其後被告既要求原告施作,並經原告施作完成後驗收使用,此可從原證10,兩造對話內容有提到「鷹架」、「鐵捲門」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43-47頁),惟「鷹架」、「鐵捲門」之工項並非在原證14兩造原約定之範圍,故依前述說明,仍應認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其報酬自應依價目表或習慣給付之,此部分自應以實作實算加以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採信。
㈡原告是否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若干?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是否可採?⒈被告雖主張原告給付不完全情形,惟本件經送鑑定,依鑑定
報告所示,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即鑑定報告所稱附件一、
二、三、四部分),原告已完成全部工項,被告並無意見(見本件鑑定報告第6頁),並有本件鑑定報告附件3之鑑定會勘紀錄表、附件4之本案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及照片可憑,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就原來原證14之手寫項目,既以100
萬元總價承攬,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惟就原證14手寫項目,原告其後未施作之項次17、18、19、32、33項等項,因原告並未施作,自無估價,惟原告既自行以鉛筆註記各項金額,其後提出總價予被告,本院認就未施作之各項,各以該項原告預定金額加以扣除,自稱合理,則就總價承攬可扣除金額計為172,495元(計算式:5,500+5,500+5,000+55,545+100,950=172,495),再加計原告其後依被告要求,另外於105年8月有成立鋼構樓梯(扣除上開所述原告重複計價之拆除梯間壁項目),原告主張所施作項目之金額為133,800元,而本件鑑定結果依物調後市場合理價格則為136,800元(見本件鑑定報告第10頁),自仍以原告主張之133,800元準;另鐵捲門之承攬契約部分,原告主張施作價格為32,000元,本件鑑定結果依物調後市場合理價格則為40,040元(見本件鑑定報告第10頁),自仍以原告主張之32,000元為準。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金
額為993,305元(計算式:1,000,000-172,495+133,800+32,000=993,305)。
㈢原告是否有未完成施作之工程瑕疵,致被告另僱工施作與修
補,造成損害?如有,損害額為何?與原告請求的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依前案鑑定報告有施作瑕
疵情形,且因原告拒不施作採光罩、玻璃門、溫室門、欄杆、溫室窗、架子、子母門、玄關門等工項,被告不得以只能另委請訴外人鄞千仁即千羽企業社施作,並因而支付工程款265,000元,被告自得主張扣除抵銷,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聲請傳喚鄞千仁為證人。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4之手寫項目,本未包含被告所述之項次35-37之廚房採光窗、客廳採光窗、客廳玄關子母門等項目,故被告所述上開項目難認係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況被告所提匯款單2紙,亦未標明所匯款項目的為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亦無傳喚證人鄞千仁之必要。另前案鑑定報告雖表示被告承攬業主工程有施作瑕疵情形,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所承攬原證14項次施作部分,與被告承攬業主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加以比對結果,可知多種項次不符,尤其鋼構部分呈現不同規格情形(見本件鑑定報告第13、14頁),則被告與黃冠傑間如何約定,顯非原告所得知悉,縱被告有偷工減料,亦難歸責於原告甚明,另就前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五即單層鋁合金電動捲門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10,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向原告表示:「電捲門觸碰停止裝置」再麻煩你盡快請廠商來加裝。感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並未反映有規格不符情形,則原告以鐵捲門請款,並非以鋁合金電動捲門來請款,亦無不符,自均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與被告承攬契約,而有施作瑕疵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993,305元,扣除兩造
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60萬元款項,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393,305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39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此日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亦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