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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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爵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陳榮爵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榮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28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