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
一、陳儀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30日15時許,在其與女友 潘鳳梅 共同居住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儀彰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5月1日7時許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9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儀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9頁、41-45頁、6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以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④以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賴性較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太陽能板技術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為戒除毒癮意志不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