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福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同條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裁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係以:『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條例第四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算(原告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原告雖具狀陳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收受者為訴願決定書,而非再訴願決定書云云。然查上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之文件為「台財訴第000000000號」,並非關稅總局台關訴甲字第八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書。且該訴願決定書已另由郵務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送達與原告,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查詢單之記載足憑。原告所為未受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之主張,即非可信。』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財政部所送達者為訴願決定書,其並未收受財政部所為本件之再訴願決定書,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同日、同地申請退運報單三批貨物,其中二批貨物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處分撤銷,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定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其為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關訴甲字第八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受理在案,因其逾六個月,未為再訴願決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訟,惟其起訴狀所列附表其中附件一原已載明「再訴願決定書」等字樣,嗣以修正液將其刪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卷可按,不能謂聲請人未對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其行政訴訟未逾期,況原裁定已就聲請人所主張其未受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乙節,詳予說明不採取之理由,聲請人復就原裁定已予斟酌之送達證書,據為聲請再審而為重複前訴訟之主張,顯乏再審理由。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判決,係另案判決,非原裁定據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規定之適用,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係確定之裁定,非確定之判決,聲請人對之主張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屬聲請再審,並非再審之訴,聲請人雖將其誤為再審之訴,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