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乙○○
送平路右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原裁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其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退伍,自次月起領取俸金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七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因病滯留大陸未能領取,經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守軍字第八五三號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補發其旅居大陸期間未領取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份俸金,惟僅補發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俸金云云,向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陳請補發七十六年一月起至七十七年十月止之俸金。案經該署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烘養字第○四二○九號、同年五月十七日烘養字第○六七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函覆以聲請人因赴大陸探親,自七十六年一月起即未支領退休俸,依規定核結未領之俸金一次發清,最多補發五年,聲請人之退休俸自申請之日起追補五年(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補發)等語。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已告確定。嗣聲請人之代理人又以同一請求提出申請,經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信務字第二○五一八號書函復以:「一、台端來函代乙○○君申請補發俸金乙節敬惠。二、所詢問題本署民八十三年函覆時均已覆在案。覆請查照」在案。查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信務字第二○五一八號書函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說明,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乃聲請人對上開書函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之記載足憑,自非合法,難以准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實體上理由予以駁回固非允洽,惟其駁回之結果既屬相同,應予維持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俸金之核發係聯勤總司令部財務署之法定職權,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無權核定,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均未提出時效問題,因其行政作業處分上有其本質上違法及連環性,原裁定有重大違法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係確定之裁定,聲請人對之主張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屬聲請再審,聲請人雖將其認為聲明異議,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