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三瑩文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米爾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卡片、圖畫紙、信封、信紙、名片、賀卡、書籤、帳簿、相片簿、名片簿、筆記簿、日記簿、支票簿、複寫簿、圖畫簿、收據簿、剪貼簿、資料簿、收支簿、集郵冊、紀念冊、工商日誌、筆座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日商.大榮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六○八一號「ふぁんたんのぉともだちazad及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申請註冊在先,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惟本條款規定之適用,必須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又判斷商標之近似,應以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有致誤認混淆之虞為斷。同時並應就兩商標圖樣之整體為分別的隔離觀察,縱有蛛絲雷同之處,但比較分析上如仍有區別時,則尚非屬近似之商標。又對於圖形方面近似之判斷,更應就兩商標圖樣之整體分別隔離觀察,特別是對於習見的人,狗、熊、兔、鳥等圖案,更應衡量一般消費者的識別判斷能力。二、本件系爭商標,係分別由中文「米爾熊」及一熊頭及肩的圖案,並利用圖案與中文上下排列的搭配,形成一整齊又簡單雅緻的構圖,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由一動物頭部造形,並在其右側延伸出一排呈圖弧狀的日文「ふぁんたんのぉともだち」及在其下面的中央有英文「AZAD」等所聯合組成,同樣也經由文字與文字與圖形的相互搭配出一個非常特殊設計的構圖,但比較兩者之整個構圖意匠及造形,仍有絕大的區別,誠難因圖形的蛛絲雷同,便逕為近似之認定。蓋因:㈠現在的卡通動物電視及漫畫,非常流行,種類也非常繁多,而類似動物的「熊」、「狗」、「兔子」、「貓」動物頭部的造形,更是多如過江之鯽,難以勝數,但通常的小孩子,從牙牙學語的娃娃、幼稚園、小學生,在區分辨判斷這一類的圖案上,已經非常有經驗,只要看過一兩遍便足以區別出其異同,更何況判斷商標之近似,尚應以普通知識經驗的商品購買人,在購買時還須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則更難產生混淆誤認,而陷於誤購之虞。尤有甚者,譬如就人的臉孔,僅就台灣由老到小,便有幾千萬的不同造形,且每個造形的基本構造,除男女外,又都雷同,其變化上並不大,但卻幾乎很難會發生誤認之問題,因此若僅純就系爭商標圖樣上的小熊頭部及肩的圖案造形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動物頭部的圖案造形為相互的對照比較或分別隔離觀察,均很難令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會有誤認混淆之虞,被告據為核駁之依據,自有違誤不當。㈡復查兩商標圖案的造形,也有很大的區別:⒈線條粗淺輪廓不同:系爭商標圖形,較為粗獷豪邁而據以核駁商標圖形,則非常細膩,于消費者之感受並不相同。⒉臉部造形不同:比較兩者臉部的造形,從耳朵、眼睛、鼻子、嘴,甚至肩膀的設計都不相同,此由兩商標圖案相互的對照比較上,即很容易區別出其異同,豈可因蛛絲雷同,便為近似之判定呢﹖⒊就其整體的構圖意匠上判斷:一者呈上下排列的搭配,另一由右延伸出一排文字的設計根本難以相提並論。三、一再訴願決定以二者均為墨色、線條簡單勾勒出之卡通熊頭造形,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細為比對,固可見其構圖上之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致混同誤認之虞為由,而為訴願駁回與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就其理由中已認定兩商標圖樣,在其構圖上,確有其差異之處。但卻又以兩者均為卡通熊頭的造形,予人寓目印象彷彿,而認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致混同之處。此項認定,原告誠難苟同,蓋因:㈠商標應具有其整體性,不可分割性,自不得將之區分其數部份在函一的對照比較。而本案兩商標圖樣的整體造形上,除了該卡通熊頭造形外,尚有所搭配的設計所共同組合而成,豈可逕以兩的熊頭做為判定的惟一依據呢﹖㈡更何況以卡通動物頭圖為商標者,更是俯拾皆是,難道他要就其頭部、身體四肢,分割來做比較嗎﹖更何況卡通漫畫不斷的推陳出新,因此同一類的動物頭圖,更是非常之多,事實上同一卡通熊頭在一本漫畫或一部卡通中必有其同類的熊及各種不同的變化,因此以這種不符時際與潮流的判斷近似方式,顯然不合情理,更顯然不當,誠足資說明。㈢更何況尚必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有致誤認混淆之虞為斷,則以兩者區別如此顯著,又豈會致生誤認混淆呢﹖四、被告例來核准的審定註冊商標中,類似動物圖案,如狗、熊、兔子、象等因神情、動作的區別而均准于註冊者,更不在少數,則豈可厚彼薄此﹖加以如前所述,人在判斷一個圖案,檢選一個東西,本即有其喜惡偏好,特別要他花錢去買東西時,其識別判斷能力,特別靈光,豈會產生誤認混淆﹖尤有甚者,誠如前述人的臉孔有千萬種,從牙牙學語的幼童,看過一兩遍後,幾乎都已能分辨了,更何況是本案區別如此之大的兩個圖案﹖且任何稍有文化藝術素養,均深知在圖案的創作設計上,均各有其神韻,這也是人為什麼能迅速的對不同的臉孔,不同的兩個圖案,能馬上區別出其異同的原因,故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一直規避實際存在的問題而迂腐的為近似之認定,顯有不當。五、綜前所述比對兩商標無論為整體的分別隔離觀察,或細為對照比較或就普通消費者之識別能力判斷,均不足致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之虞。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竟均為近似之認定,自有違誤不當 爰特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鈞院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米爾熊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六○八一號「ふぁんたんのぉともだちazad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均為墨色線條簡單鉤勒出之卡通熊頭部正面圖、造形意匠極相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間構圖上之些微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仍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前者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較後者之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米爾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卡片、圖畫紙、信封、信紙、名片、賀卡、書籤、帳簿、相片簿、名片簿、筆記簿、日記簿、支票簿、複寫簿、圖畫簿、收據簿、剪貼簿、資料簿、收支簿、集郵冊、紀念冊、工商日誌、筆座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日商.大榮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六○八一號「ふぁんたんのぉともだちazad及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熊頭及肩的圖案及中文米爾熊上下排列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一動物頭部造形,其右延伸出一弧狀排列外文ふぁんたんのぉともだち及azad所聯合組成,兩商標整體構圖意匠及造形有別,僅以圖樣上之圖案造形為對照比較或分別隔離觀察,亦難令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系爭「米爾熊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六○八一號「ふぁんたんのぉともだちazad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簡單線條勾勒之卡通熊頭部正面圖,造形意匠極相彷彿,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卡片、圖畫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卡片、描圖紙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謂二者不構成近似,僅係其個人之私見,並無可取。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較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晚,則原處分未准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3100]~[g;h:\\scn\\87\\00000000.2;1500;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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